土地征用侵权模式与权利救济之路——在“土地征用与权利救济研讨会”上的发言

作者:李柏光2006-05-1011:09:00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默认分类
0000

摘要:我国目前已有2000多万的失地农民,同时随着城市化进程,每年都在以200多万人的速度递增。而这些年的劳动力市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步由体力型转向专业型、技能型,失地农民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

打印收藏
选择字号:

  一、目前的严峻形势


  二、地方政府在征地问题上的违规操作手法


  三、权利救济路径设想


  (一)修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现行法律体系内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成功的例子



一、目前的严峻形势


  2006年2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陈锡文透露,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每年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人口达200多万。他直言,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确实是当前一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要解决征用农民土地引发的矛盾,最终要逐步推行征地制度改革。


  根据统计资料,在上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加2640万亩,其中81%的新增建设用地来自于对耕地的占用,被占耕地共有2138万亩。而被占耕地后失地农民就业难问题也比较突出。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2000多万的失地农民,同时随着城市化进程,每年都在以200多万人的速度递增。而这些年的劳动力市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步由体力型转向专业型、技能型,失地农民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现在的农民在占地问题上还没有自主权,政府说要占用哪块土地,就强行占用。虽然有土地规划,但还是很难按照土地规划走,农民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农民抱怨说:政府说征就征,征地费给多少算多少,征地费是否能发放到农民手中也没有人管。 此外,按照当今各地的生活水平来说,1986年6月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明显太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已经无法保障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起码的基本生活。按照当今农民耕作水平,假如一亩土地一年产值是1000元并且要养活两个人口,那么该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最高也不过3万元,大多数情况下,补偿费根本达不到30倍,许多地方政府都是按15倍给农民,也就是不到2万元。2万元能让两个农村人口的生活有保障吗?


二、地方政府在征地问题上的违规操作手法


  从2001年到2005年,我走过的省份有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福建、浙江、广东、贵州等地,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进行黑箱操作、规避国家法律的手段几乎都差不多,水平都挺高超。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手法: 


  (一)违反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政府部门在出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几乎不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官员只和村干部及村民小组长通知一下,就出台征地公告。(《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二)政府部门不履行公示程序。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文件内容很少向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公布,征地补偿费政府说给多少就多少,就要农民接受,不许农民协商和讨价还价。这是典型的强买强卖行为,也是公权力不受制约地行使的具体表现。


  (三)违反中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对农民在政府部门登记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30年)随意践踏,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与农民协商,政府仅凭一纸盖了政府公章的公告就把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废除了。这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文件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公权力不受制约的违法现象。(《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化整为零,规避国家法律。在这方面,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被规避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且严重。《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针对本条文第一款的限制,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往往借助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通过出台政策文件的形式把“基本农田”转换为“非耕地”,然后再通过政府文件把“非耕地”变为“建设用地”。


  针对本条文第二款的限制,一些地方政府官员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来规避法律并达到目的。比如一个项目要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达100公顷,政府官员会采取多次征地,并且每次征地不超过35公顷的做法,这样最终实现征地100公顷而规避国务院批准的程序。


      针对本条文第三款的限制,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也是采用“化整为零”的手法来规避法律并达到目的,即每次征用土地不超过70公顷,连续多次征地,最终在数量总和上达到征地目标又能规避国务院批准的程序。


  (五)层层克扣,雁过拔毛。征地补偿费根据征地项目的性质不同,其资金来源不同,有些发到省级政府,有些发到市级政府,再由省、市政府转到县级政府,由县级政府发放到乡镇一级政府,再由乡镇政府发到村委员会,最后由村委会发到被征地村民手中。这样一路下来,最后到达农民手中的补偿费,“从大象变成了小兔子”。在笔者走过的地方中,情形几乎都是这样。原因在于对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导致。


三、权利救济路径设想


  (一)修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目前在征地问题上出现的矛盾和冲突,除了对公权力的制约机制不完善之外,比较重要的原因还有:涉及征地以及征地补偿问题上的法律规定有不完善的地方,这为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问题上钻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方便之门。


  有关征地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地方表现为:


  第一, 作为法律之母的中国《宪法》在土地征用补偿问题上的规定显得模糊而不确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这样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只是规定“给予补偿”,并没有明确规定:“给予公正补偿”。 “给予补偿”这样的模糊规定导致征地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可以任意决定补偿数额并且其行为也完全不违反《宪法》的规定。


   第二,根据《宪法》第10条第3款,中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规定:“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给予补偿”而不是“公正补偿”,为公权力机关在本来就很低的法定补偿标准中不断降低补偿费大开方便之门。


      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第10条第3款,把“给予补偿”改为“公正补偿”;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土地管理法》第2条,把“给予补偿”改为“公正补偿”。“公正补偿”意味着征地双方当事人得按照法律和市场的标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且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为失去土地的农民寻求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法律上的坚实后盾。


  第三,修改《土地管理法》第45条,把征收或征用任何土地的批准权限都收归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方任何层级的政府都无权审批任何土地的征收或征用。在目前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体制很不完善,法律监督力量很疲软的情况下,这也许能制约地方官员为一己私利但又披着法律、法规的“外衣”挖空心思架空国家法律、法规的野心。


  第四,修改《土地管理法》第47条,这有两种选择:要么大幅度提高根据土地年产值的倍数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要么废除按照土地年产值的倍数来确定补偿费的做法,规定由征地双方共同协商,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来确定失去土地的人应得的补偿费。


  第五,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把“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批准权限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归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方任何层级的政府都无权审批“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事宜。


  第六,在《土地管理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如果被征地的公民对政府的征地行为有异议,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在司法审查的终局裁决未生效前,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征地行为。


  (二)在宪法和法律没有修改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出台法律解释或决定进行权利救济


  第一,为减缓一些地方在征地问题上引发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还没有来得及修改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积极行使《宪法》第67条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对《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给予补偿”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的“给予补偿”这两个条款进行法律解释,明确“给予补偿”应当是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之外,还应当考虑市场因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公正补偿”,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实施。


  按照中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具有和法律同样的约束力。这能够为失去土地的农民寻求权利的司法救济过程中提供法律依据,也为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提供审判依据。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像过去在刑事立法领域出台决定一样,在土地征收和征用领域作出有关征地补偿的决定,规定凡用于商业开发的土地征用必须由征地双方依照法律和按照市场因素进行自愿协商,在征地双方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补偿方案之前,禁止开发商实施土地征用活动。这样能确保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利益。


  (三)现行法律体系内的权利救济方法


  1、权利救济方法(1)——行政复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征收土地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经验表明,对土地被征用者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主体也往往是行政机关。因此,按照中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在征地过程中,土地被征用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要求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某项法定职责。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被征用者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A)对行政机关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


      (B)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征地公告不服的;


  (C)对行政机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决定不服的;


  (D)对行政机关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不服的;


  (E)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


  (F)对行政机关不按《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出台征地补偿安置费不服的;


  (G)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征地公告侵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服的。


  (H)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权利救济方法(2)——行政诉讼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被征用者既可以直接对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A)对行政机关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


      (B)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征地公告不服的;


  (C)对行政机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决定不服的;


  (D)对行政机关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不服的;


  (E)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


  (F)对行政机关不按《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出台征地补偿安置费不服的;


  (G)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征地公告侵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服的;


  (H)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如果法院在行政机关干涉下拒绝收取诉状并立案,当事人可以尝试如下权利救济途径:


  第一, 用挂号信把诉状寄给法院,等法定的立案期间届满后,以邮局的回执为凭据找法院索要书面答复。记住:必须是盖着法院公章的书面答复而不是口头答复,因为“口说无凭”。如果法院的书面答复是不予立案,则可依法对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提起上诉。


  第二,向人大和检察院发出检举或控告,请求人大和检察院依法监督法院的违法行为。


  由人大依据中国《宪法》第104条、第128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向法院发出质询案。由检察院按照中国《宪法》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对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征地,经法院确认为违法行为之后,被侵权的公民还可向法院提起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或请求。


  3、权利救济方法(3)——人大监督


  第一,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的各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征地、侵占、克扣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违法行为,被侵权的公民可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向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发出质询案,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并改正。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请求权。第二,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的各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征地、侵占、克扣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违法行为,被侵权的公民可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组织关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并做出调查报告,督促行政机关改正其行政行为。


  4、权利救济方法(4)——行政监察


  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的各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征地、侵占、克扣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违法行为,被侵权的公民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向国家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请求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和监督,督促行政机关改正其行为。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请求权。


  5、权利救济方法(5)——罢免违法官员或请求人大常委会撤消违法官员的职务


  在土地征用结束后,被侵权的公民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人大监督、检察院监督、行政监察等途径都无法获得公正补偿,而且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负责组织征地工作的政府部门负责人长期对被征地的公民的呼声置若罔闻,拒绝依法履行为被侵权的公民提供公正救济的法定职责,导致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出现。这种局面的出现,当地党政一把手和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面对这种情形,失去了土地和生存根基的公民群体可依照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提交要求罢免当地党政一把手的罢免动议和公民联署,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提交要求撤消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行政职务的动议。


  第一,对于没有行政职务的当地党的一把手(党委书记),如果他是人大代表,就按照《宪法》、《代表法》、《选举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动议和公民联署,要求人大会议罢免该党委书记的人大代表资格,如果成功,该党委书记还会自动丧失他所担任的人大主任职务。


  第二、对于当地政府首长,则可以依《宪法》、《代表法》、《选举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他行政职务的动议和公民联署,要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尽快启动罢免程序。这也是公民依法可以行使的请求权。


  第三,对于那些侵占、克扣征地费用的政府部门负责人,被侵权的公民可依中国《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撤消该政府部门负责人的动议和公民联署。


  6、权利救济方法(4)——依法选举或罢免村委会,以控制征地协议的主导权


  在许多由征地引发的矛盾和冲突中,一个重要的起因都是因为征地方背着广大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小组长或村委会几个成员暗中签署征地协议,把事情弄成“生米煮成熟饭”后强行让村民接受。矛盾和冲突由此引发。


  面对这样的情况,权利受损害的村民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罢免村委会成员,选举产生能够维护村民利益的新的领导班子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原村委会与征地方签署的无效征地协议。由新的村委会代表村民与征地方谈判,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后再重新签署征地协议。


  另外,在征地行为发生前,一旦发现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有可能暗中和征地方签署损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的协议时,村民应当及时提早行动,在征地协议签署前就应当罢免村委会,尽快选举能维护村民利益的新的村委会,以控制村里公章,使征地方无法轻易获得征地协议所需要的村民委员会盖的公章。征地方没有盖了村委会公章的征地协议,它就无法征地。除非它老老实实和被征地的农民通过协商达成补偿方案。



  (四)个人的设想


  自从去年广东省在征地问题上爆发流血冲突以来,广东出台了几个改善措施,其中包括在土地商业开发中政府部门退出,让开发商与被征地的居民直接进行谈判,把补偿费用直接由开放商发放到农民手中,杜绝政府部门从中克扣,在安置补偿费没有到达农民手中前不得进行征地。这些措施在土地管理法还没有修改前能起到缓解矛盾的作用。


  笔者曾亲自采访过的一个案例也是像广东的做法。2003年辽宁沈阳某地因兴建水库需要征地。组织实施征地的政府部门把每户人家该得的补偿费,直接存进银行,挨家挨户发放一个补偿费存折。事后该工程进展顺利,没有人上访。该项目负责人获省里表扬和提拔。


  除了广东和辽宁这两个成功的案例,笔者还建议:能否给被征地的农民进行个人社会保险或养老保险。除了国家基础设施或大型公益事业的建设征地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凡是征地搞商业开发,由法律规定:强制开发商为失去土地的公民进行社会保险或养老保险后再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民一定的金钱补偿。


 


附录: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征用土地及安置补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土地征用的规定:


  第10条第3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征用的规定:


  第2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4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13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31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45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46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47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48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49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7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101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02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103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104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1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关条文:



  第43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44条: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45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


  第5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1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


  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 


  第10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2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3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
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38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44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6)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9)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2)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13)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47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52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第18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19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文作者:李柏光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链接地址:http://liboguang.blogchina.com/141427.html

00
打印收藏
看这篇文章的人还看了什么
精华推荐
    正在为您准备内容……
精彩图文
正在为您准备内容……

网站定位 历史由来 发展历程 管理团队 联系主编 友情链接 联系我们 广告服务 诚聘精英

Copyright 2001 - 2012 blog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B2-20100256    京ICP证050706 京公网安备110108902019号
客户服务热线:400-101-8080